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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29 13: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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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邀请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金融审判庭庭长、三级高级法官——顾权为我们讲解金融司法如何在多元的价值冲突中寻求最佳裁判效果。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经济是肌体,金融是血脉”,事关国家发展和安全。随着科技创新和产业变革的深入推进,金融创新无时不在,金融的科技性、普惠性、共享性更为凸显。金融不仅在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中至关重要,而且改变和重塑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消费习惯,小至电子支付、保险理赔,大到购房贷款、投资理财,由此引发的金融纠纷亦呈现新颖性、辐射性、专业性、涉众性等诸多特征。
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需要上达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时回应监管规则,下贴百姓生活日常,充分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因此需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从各种审判价值维度进行充分权衡考量,贯通宏观政策与个案规则,从而更准确地适用法律作出判决,有效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障金融安全。
01
金融审判中价值考量的维度矩阵
从宏观维度来看,金融审判价值体现在维护国家整体金融利益。这是指司法适用必须围绕有利于促进和维护国家整体金融利益这一核心目标,它包括保护整体金融市场安全、维护整体金融秩序和提高整体金融效率的具体维度要求。
例如,前些年上海法院秉持维护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基本价值定位,快速高效审理涉钢贸的各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及时、有效化解了银行涉钢贸系列纠纷。
从微观维度来看,金融审判要充分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在信用卡纠纷、金融借款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保理合同纠纷等金融案件的处理上,都充分体现了法院维护金融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审判价值。在一些特殊的金融法律关系中,还应当凸显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
从金融交易特性来看,应当尊重金融活动自身的行业逻辑,尊重金融惯例,加强与国际通行金融规范的协调。例如,在票据、信用证、证券等领域,金融裁判应该遵从相关技术性规范,符合金融市场发展的客观规律,尊重商事自治和市场博弈结果,从而为市场提供稳定的交易预期。
从金融市场发展特性的维度出发,在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金融审判应为金融创新提供成长空间。不能因法律没有明确具体规定,而简单否定金融创新成果的合法性,可以通过能动审判活动,熨平滞后立法与金融创新之间的褶皱,审慎合理地判断是非,积极有效地解决金融纠纷。
例如,在全国首批汽车贷款资产证券化案件的审理中,基于对该类金融创新成果的合法性支持,法院给出了肯定性的裁判评判,从司法上保护了该金融创新成果的进一步发展和应用。有鉴于此,我们立足于信托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法律理论,充分肯定和保护了信托型资产证券化的金融创新成果,从而提振了市场对该类金融产品的信心,积极推动了相关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健康发展。
02
金融审判中价值冲突的解决进路
在审理金融案件的过程中,有的纠纷只是涉及单项金融审判价值,比较容易依法裁处;但也有纠纷涉及多项审判价值,价值之间还可能存在互相矛盾和冲突,这时就需要对各项审判价值的冲突进行取舍衡量,寻求最佳裁判进路。
一、厘清核心价值,凸显裁判导向
例如,在涉银行“克隆卡”纠纷中,虽然银行卡在持卡人本人手中,却发生了该银行卡在异地被盗刷的“诡异”现象,由此引发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对于这个问题的判断即面临是坚持维护发卡银行传统业务秩序,还是充分保护持卡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冲突。
对此,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核心价值出发,在发卡银行无法举证证明持卡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确定由发卡银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从而充分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加强对银行卡规范使用的管理和对持卡人的资金安全保护。
此种基于价值比较、衡量而作出的处理,更有利于完善金融风险防范机制,维护金融安全稳定。
案例1:2012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某银行申请开办借记卡。2012年6月21日7时左右,原告通过被告发送的短信,得知其持有的前述借记卡通过POS机刷卡方式进行了4笔交易,金额共计54万元。2012年6月21日7时18分,原告就借记卡被盗刷向110报警,当日8时左右,原告携卡到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光派出所报案。后经派出所调查,发现原告借记卡系争的4笔消费发生在温州及广州地区。目前该刑事案件尚未侦破。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借记卡的发卡银行应当对储户尽到保障其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承担其银行卡内资金共计54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了上述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违约方或侵权人(包括涉及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进行追偿的权利,故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请。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最终维持一审判决。
二、充分价值衡量,寻求利益平衡
金融市场是各类金融主体进行激烈市场博弈的“战场”,这其中存有不同经济成分的主体,有国内和国外主体,有资金规模巨大的机构,也有普通金融消费者个人。金融主体利益既包括金融机构的利益也包括金融业务相对人(普通社会民众)的利益,在各种金融纠纷中,利益诉求存在着矛盾和冲突。
法官要避免机械“循法”的桎梏,要通过审判活动能动“寻法”,作出能被更广范围社会公众接受的裁判。
例如,在全国首例信托机构“通道”业务纠纷的审理中,面对在“资管新规”出台之前客观存在的大量通道类信托业务,法院从维护、稳定市场秩序的价值取向出发,在案件裁判中认定事务管理类信托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信托公司在开展通道类信托业务时仅负责事务性管理,不承担主动管理责任。但是,对于某些信托公司,明知委托人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却未采取必要警示防控措施,仍对信托项目情况出具内容虚假的调查文件等行为造成外部投资者损失的,应进行充分价值平衡考量,根据其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相关投资者提供了实际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从而也确定了金融机构责任的边界,规范了相关市场秩序。
案例2:2013年6月,乙投资中心(委托人)与被告甲公司(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约定该信托为指定管理单一资金信托,委托人乙投资中心指定将信托资金由受托人甲公司管理,用于向丙公司发放贷款,信托资金金额为2.8亿元。《信托合同》还约定,受托人依据委托人的指令履行后续管理义务,不对借款人和信托资金运用的项目做实质性尽职调查和审核,只提供事务管理服务。同时,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贷款金额为2.8亿元的《贷款合同》。
2013年6月至8月期间,王某使用乙投资中心等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以年化利率9.5%-12.5%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某单一资金信托贷款有限合伙基金”。原告吴某于2013年8月以乙投资中心“新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向该有限合伙基金投资100万元,自2013年8月2日起息,项目期限为24个月。嗣后,王某将非法集资的2.8亿元划付至被告甲公司。被告甲公司再发放信托贷款2.8亿元给丙公司。丙公司收到后,划款2.53亿余元至丁公司,划款558万余元至陈某某银行账户,上述钱款主要用于归还丁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基金到期后,乙投资中心未向吴某返还本金。2018年6月,陈某某等人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犯集资诈骗罪等。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因信赖被告的信誉才投资涉案基金项目,但被告对借款人丙公司的资金流向及划付过程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同时放任陈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原告投资无法收回的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首先,从损害后果来看,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陈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等投资者2.3亿余元的实际损失,其中原告投入的100万元尚未追回,因此,原告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应予认定。其次,从被告的过错来看,被告作为信托受托人,出具与事实不符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存在“对机构委托人未作充分调查,对其委托资金来源的调查流于形式,对该信托计划的委托资金来源未尽到合规审查义务,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等具体违规行为;即使本案的信托履行属于被动事务管理型信托,被告也应当审慎尽职地履行受托业务的法定责任,因此被告在进行涉案信托业务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再次,从被告行为的违法性来看,根据《信托法》规定,被告作为“某单一资金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自己的信托义务,从前述被告的过错行为来看,其并没有履行该法定义务,因此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最后,从被告行为和原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看,虽然陈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是原告等投资者损失的根本和主要原因,但是被告的过错行为无疑也为前述犯罪活动创造了条件和可能,具有“源头性作用”,故被告的侵权行为和原告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法院认为,第一,陈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被告并不是原告损失的直接侵权人。第二,涉案信托为被动事务管理型信托,信托文件中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合同签订时的信托业务相关规定,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亦应根据约定由委托人承担。第三,原告在进行投资时未能甄别投资标的,过于轻信他人推荐,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被告在管理涉案信托业务的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故综合前述意见,法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涉案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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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准确核定比例,保障价值衡量的客观化
利益平衡从根本上讲是量化的问题。
最终比例的结果包含着正义的理念,所以是凸显价值衡量的理性化和客观化的最重要的方式和手段。
在量化裁判中要准确合理适用比例原则:
首先,需要明确哪些价值必须纳入考量的范围,从而排除与案件纠纷没有必然关系的内容;
其次,对比存在冲突矛盾的价值理念,结合案件所处的司法政策环境、当事人具体情况、纠纷的特点以及裁判结果可能带来市场和社会影响等多重因素确定相关的比率;
再次,在此过程中,定性和定量是最为关键的辩证关系,从我们的审判实践来看,定性是裁判技术,而定量则是对法官更大的挑战,精准合理的最终量化裁判结果可以归入审判艺术的范畴。
例如,近年来资产管理在满足居民财富管理需求、优化社会融资结构、支持实体经济融资需求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立法、监管、市场等各方面原因,资产管理市场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亦引发了较多的纠纷,为更好地规范资管行业的发展,浦东法院在金融资管案件中,认真研析资管产品募集、投资、管理、退出各个阶段中的法律问题,充分考量后依法合理地确定资管机构的责任比例,既为金融市场培育合格尽职的投资管理人,同时又为投资者依法主张权利进行司法指引。
案例3:2016年12月,被告甲公司设立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标的为乙公司作为受托人设立的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以信托资金受让丙公司持有的子公司深圳丙公司100%股权的股权收益权。同时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回购合同》,约定丙公司向乙公司转让并回购前述股权收益权,并约定该特定股权收益权不会发生抵押、质押、查封、扣押、冻结等任何形式的权利限制,由保证人为丙公司支付回购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月4日,甲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乙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后原告邓某以合格投资者身份与甲公司签订《资管合同》,认购涉案资管计划,并支付认购款100万元,获得两期收益共计68万余元。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丙公司将其持有的深圳丙公司15%的股权进行质押融资;其持有的深圳丙公司24%的股权被司法冻结;其2017年累计新增借款占2016年末净资产的97.02%;其持续为案外人提供担保;且丙公司涉及众多诉讼及司法查封,同时《回购合同》项下保证人担保能力下降。2018年6月20日,丙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第三期行权费,导致信托计划、资管计划于2018年7月20日提前终止。后甲公司对丙公司及保证人提起诉讼,但胜诉后未执行到位。深圳证监局对甲公司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出具过三份《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认为甲公司对涉案资管产品存在尽职调查不充分,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等问题。
邓某某诉称,资管计划提前终止后,甲公司未予清算,未支付投资本金和收益,已造成原告损失,系甲公司在管理过程中未履行诚实信用和谨慎勤勉的管理职责所导致,故要求甲公司赔偿其投资款100万元以及相应的投资收益、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资管案件中投资者损失如何认定、管理人是否违反信义义务、适当性义务以及如何认定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投资者损失能否确定问题。资管计划到期后投资者损失的确定一般应以清算为前提,邓某某起诉时,涉案资管计划并未清算,由此引发邓某某在资管计划项下的损失确定是否应以清算为前提的争议。对此,若一概以未经清算为由认定损失无法确定,一方面会助长管理人怠于清算的不当行为,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因此,资管计划未经清算的,应当结合资管计划的具体情况、管理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投资者损失是否客观发生。虽然涉案资管计划未经清算,但邓某某在资管计划提前终止后长时间未获清偿的事实客观存在。甲公司对丙公司及保证人提起诉讼后,相关执行款项并未到位,执行程序反映出资管计划可实际取得财产的分配时间及金额均不确定,且管理人无证据证明资管计划尚存在可清算资产,故本案中可合理认定邓某某在资管计划项下的损失已客观产生。
二、对于管理人是否尽到谨慎勤勉管理义务问题。资管机构在管理阶段应当切实履行包括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在内的信义义务。信义义务中的勤勉义务要求管理人应当为投资者最大利益处理受托事务,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甲公司在资管计划管理阶段未能谨慎履行勤勉义务主要表现在:第一,甲公司作为管理人的职责不仅包括披露信息、提示风险,还包括进行风险控制在内的独立运作职能,《资管合同》中管理人不保证最低收益的约定,并未排除《资管合同》中约定的因管理人违反管理职责所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甲公司不能仅以其完成了信息披露、分配收益、代为行使权利等义务而主张已妥善完成了《资管合同》项下的全部管理人义务。第二,甲公司明知或应知融资人丙公司及其保证人在信托计划项下多次违约,却未及时披露并控制相关风险,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进而导致其在维护《资管合同》项下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方面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第三,深圳证监局出具的监管意见亦能印证甲公司在涉案资管计划中存在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尽职调查不充分的问题。综上考量,甲公司作为管理人,未能严格遵守法定义务并履行合同义务,在管理资管计划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
三、关于赔偿范围认定问题。资管案件中投资者的损失原因多元复杂,往往包括市场风险等客观原因,管理人的赔偿范围应根据其信义义务及适当性义务违反程度对损失结果原因力的大小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邓某某损失的直接原因系丙公司的违约行为,但甲公司的违规违约行为对邓某某的损失亦存在影响,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甲公司在资管计划管理阶段存在一定过错,但其在深圳丙公司24%的股权被司法冻结后,以致函、现场考察、洽谈等不同方式督促丙公司履约,在丙公司承诺不能兑现后即指令乙公司按照《回购合同》的约定要求丙公司提前回购,并在限期还款日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合理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综上,甲公司应对邓某某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资管合同》对于甲公司如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未约定具体的损失赔偿计算方式,而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故损害赔偿的计算应依据损害的性质加以认定,结合甲公司的过错程度,法院综合酌定甲公司对邓某某的赔偿范围为投资本金的30%。
同时为避免投资者获得双重清偿的可能,法院明确了资管计划清算完成后仍有可分配资金的,管理人可按赔付比例扣除相应款项后再将剩余资金依约向投资者进行分配。即如本判决生效后,对于资管计划清算后收回的款项,其中收回款项30%的部分应当在甲公司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在资管计划未经清算的赔偿纠纷中采用管理人先赔付后清算再结算的方式处理,既能让过错的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能引导管理人继续有效履行清算职责,同时合理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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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金融审判中价值考量的效果评价
价值衡量在本质上是一种致力于实现普遍形式正义与个案实质正义的和谐统一的裁判技术,对于存在矛盾冲突的法律价值进行衡平重构亦是法律思维的方法。不同的法官基于不同的立场、维度和技术都可能对相关案件进行价值衡量,但是如何评判价值衡量的效果却是经常会被忽视的重要问题。
评判金融纠纷案件价值衡量的效果应当包括以下标准:
第一,裁判结果是否有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是否能够构筑和发展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为市场中的交易主体提供稳定的交易预期,并且通过这种预期管理来防范和遏制金融风险。
第二,裁判结果是否能够为更为广泛的社会公众所接受。“法律不外乎人情”,通过裁判文书的说理论证使得包括金融机构和其客户在内的广大普通群众理解和接受裁判结果,才能实现法院裁判的良好效果。
第三,裁判结果是否对其他类似案件具有示范和指导作用,是否能为相关纠纷的解决提供规则预期。通过该类案件的价值衡量裁判,能够使得相关当事人形成合理确定的预期,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减少和消弭此类纠纷的发生,这样才能实现法院充分全面审慎的价值衡量裁判,最终取得法律、情理和社会常识等各个维度上的有机统一。
结语
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要在金融案件中充分、全面地进行价值衡量,准确适用法律,需要在纷繁复杂的各种不同类型案件的审理中不断积累审判经验,努力实现“个案正义”。法官在金融案件中进行价值衡量并遵循相关规则,目的就是协调利益冲突,追求利益平衡,在实现个案正义的同时,致力于维护法律制度、金融市场以及社会生活的稳定有序,从而真正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介绍
顾权,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现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金融审判庭庭长,获评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等。主审案件1件入选全国十大年度民商审判案例,1件入选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另有10余件入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以及上海法院“四个一百”精品案例和优秀文书。在《人民司法》《法学杂志》《中国审判》等法学期刊发表论文20余篇,多次在全国法院系统金融审判学术讨论会等活动中获奖,论文被《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转载。参编《公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金融消费者保护:理论与判解研究》等书籍5部。
高院供稿部门丨干培处
作者丨顾权
责任编辑丨孟文娟、王英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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